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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00007000 號
要旨
信託法第 17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若無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52 條等情形,或不得讓與、扣押等規定者,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應可將其做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旨
關於貴部函轉內政部函詢信託受益權能否為禁止處分之標的及禁止處分期間登記機關得否受理信託物之買賣移轉登記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9 年 12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55806 號函。
二、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法第 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如無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52 條規定情形,亦無其他不得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尚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受益人)對第三人(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後,第三人(受託人)得否移轉信託物之所有權,應視執行命令有無禁止第三人處分信託物而定;至登記機關得否受理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宜由登記機關本於權責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三、檢附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將其所有土地信託登記與第三人之相關執行問題」研討結果乙份供參。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0 號發文日期: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資料來源: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 97 年 1月版)第 216-228 頁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96.03.21)強制執行法第 11、115、116、117、118、119、120、130 條(89.02.02)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4 條(96.09.27)法律問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需求權實施假扣押。試問:執行法院應否另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
法律問題:債權人以其對於債務人有金錢債權為由,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後,主張債務人前將其所有某土地信託登記與第三人,爰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交付及移轉該土地之權利為執行。執行法院除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是否須囑託該管地政機關就該土地為查封登記?
討論意見:甲說:按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否則,任由第三人將該物移轉與他人,必導致將來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該扣押命令即形同具文。是以,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請求權實施假扣押時,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通知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使不特定第三人能獲悉該不動產已有查封之事實,避免善意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而影響債權人權利之實現。
乙說:按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令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上開規定既明定「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之權利為執行」,則執行法院依該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而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執行對象。故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得對該動產或不動產為處分,其處分行為僅生對債務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至於第三人是否將處分其財產,致無從依同法第 119 條第 2 項執行,或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無從依第 115 條等相關規定執行,債權人如有此疑慮,儘可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取得假處分執行名義,並對該第三人供擔保後而為保全執行,此要非得由執行法院先債權人之憂而憂,一經債權人指名為第三債務人,即認有脫產嫌疑,而勿論有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相當情由,及應否對可能之不當執行所致損害提供擔保,即逕得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請求權」實施「假扣押」,進而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登記」或「扣押命令登記」之「查封」,非無疑義。最高法院 51 年台抗字第 213 號判例對此亦有明示,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又嗣經增訂之強制執執行法第119 條第 2 項固規定「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然該項規定僅包括對金錢債權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對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命令,扣押命令則不與之,尤無所謂對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命令可言。而縱設第三人未對禁止移轉不動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得依上開規定執行之,其性質亦屬履行債務,而非為「確保查封功能」之保全執行。否則,執行法院依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後,如第三人處分其財產,同樣可能導致債權人債權落空,則是否亦得查封第三人之財產,以確保扣押命令之查封功能,顯值商榷。又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64 點第 3 款亦明定執行法院所發此項命令「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交付及移轉該土地之權利為執行時,除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無需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至於債權人如認有必要,則應釋明原因代位債務人向民事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及於供擔保後持以聲請保全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交付及移轉土地之權利,對債務人及第三人發禁止命令,係以請求權為執行對象,而非以土地本身為執行對象,因債權人僅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對第三人並未取得執行名義,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例如:執行法院依同條第 1 項命第三人將該土地交與執行法院,第三人未異議而交付土地,執行法院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或符合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土地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否則不得逕對第三人之土地為查封登記(最高法院 51 年台抗字第 213 號判例參照)。故執行法院是否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應視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研討結果:執行法院不得發函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條第 1 項之規定,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之事由。(參照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327 頁、第 328 頁)參考資料:
資料1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783 號判決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否則,任由第三人將該物移轉與他人,必導致將來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該扣押命令即形同具文,是以,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請求權實施假扣押時,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 條之規定,通知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使不特定第三人能獲悉該不動產已有查封之事實,避免善意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而影響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其所屬承辦之人員有依據執行法官之指示發函通知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義務,竟怠於執行職務,未發函囑託地政機關為扣押命令登記,則第三人蔡○○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他人,倘使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落空,因而受有損害,能否謂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之公務員怠於通知地政機關為登記,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非無研求之餘地。
資料2最高法院 51 年台抗字第 213 號判例: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袛依同法第 119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
資料3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676 頁:
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其扣押程序如左...惟所謂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有無禁止第三人處分動產或不動產本身之效力,有持否定之意見者(陳著 361 頁,林著 498 頁)。按本項雖未如第 115 條第 1項末句明定「禁止向債務人清償」,但依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可見所謂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具有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請求權之標的物為處分之效力,否則,扣押命令形同具文,殊難貫徹強制執行之目的,故以肯定說為當。又此種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2 項)。如為不動產,並應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1 項、第11 條第 1 項)。
資料4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71 年 9 月 5 版)第 360-362 頁:
扣押對於債務人發生該動產之交付請求權之處分禁止之效力,但對於第三人不生該動產之處分禁止之效力,該動產受對於動產交付請求權之扣押效力,係其經交付執行法院時,在此以前第三人仍得處分之,其他人亦得對之為查封。...對於不動產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其扣押及換價程序,與上述對於動產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大致相同,不復贅。惟對於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不以該不動產之交付為必要,且僅以交付為不足,對於債務人之此項請求權,執行法院除頒發扣押命令外,應先發移轉命令,俟第三人依移轉命令將該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於債務人後,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如第三人置諸不理,不問已否於接受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更頒發收取命令,債權人得基於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對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協同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
資料5吳鶴亭著「新強制執行法實用」(71 年 10 月修訂再版)第 395 頁:
惟宜注意者,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固不得再對債務人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但在動產交付執行法院前,或在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或執行法院指定之管理人前,似仍非不得處分,其他人亦得以該動產或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對之請求執行並查封。資料6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9 月修訂版)第 452 頁:
交付或移轉請求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固不得將動產或不動產交付或移轉債務人,但第三債務人是否得處分請求權之標的物即動產或不動產?有認為扣押之效力,不生禁止第三人處分該動產、不動產之效力。有認為第三債務人亦不得處分該動產或不動產,應以前說為當。蓋扣押命令係以請求權為執行對象,禁止第三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債務人,並非對動產、不動產本身禁止處分,故扣押命令後交付或移轉前,第三債務人仍得對該動產、不動產處分,惟如因第三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應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義務者,則債權人可聲請扣押損害賠償請求權。
資料7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2002 年 8 月初版)第 536 頁:
學者有主張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生效後,即具有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請求之標的物為處分之效力者(參照楊與齡著第 676 頁)。惟第 116 條第 1 項僅規定,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其請求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而已,並不及於動產或不動產之物權本身。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就動產或不動產為處分時,僅生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已。
資料8林昇格著「強制執行法理論與實務」(72 年 7 月初版)第 498 頁:
於此有應注意者,乃此項命令僅禁止第三債務人交付或移轉該動產或不動產給債務人,並未扣押該動產或不動產,第三債務人之處分權並未受到限制,故在動產交付執行法院前,或在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或執行法院指定之管理人前,第三債務人仍得處分之,其他人亦得以該動產或不動產為第三債務人所有,對之請求執行並查封。
資料9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2002 年 10 月修訂 2 版)第 551-552 頁:
此項禁止命令應依本法第 118 條規定分別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於第三人收受送達時發生扣押該項請求權之效力。本法於 64 年修正以前,未有現行法第 119 條第2 項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規定。當時學者之間,大都以本法第 116 條所規定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給債務人之命令,並不發生扣押該項動產或不動產之效力,從而均依日本學者見解認為第三人之處分權並未受到限制,於未交付執行法院之前,第三人仍得處分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拙以為我國現行法與日本民事訴訟法不同,我國現行法既已於本法第 119 條第 2 項明定,第三人不於 10 日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則解釋上,本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規定命令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對第三人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其情形與本法第 115 條第 1 項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相若。否則,第三人得不受禁止命令拘束,更無依執行法院命令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之拘束力,如果此種解釋為正確,吾人將無法瞭解,何以執行法院得依第 119 條對第三人逕為執行,得將動產或不動產自第三人占有狀態強行交付執行法院之理由。解釋本法第 119 條第 2 項相關規定,宜認為對第三人之禁止命令,有拘束第三人不得任意處分該項動產或不動產之效力,如此始能確保禁止命令在執行程序中之查封功能。
資料10李沅樺著「強制執行法」(2007 年 3 月初版)第 432-434 頁:
扣押對於債務人發生禁止處分該動產交付請求權之效力,但對於第三債務人不生禁止該動產之處分之效力。該動產受對於動產交付請求權之扣押效力,係其經交付執行法院時,在此以前第三債務人仍得處分之,其他人亦得對之為查封等強制執行。...對於不動產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其扣押及換價程序,與上述對於動產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大致相同。惟對於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不以該不動產之交付為必要,且僅交付亦尚有未足,對於債務人之請求權,執行法院除核發扣押命令外,應先發移轉命令,俟第三人依移轉命令令將該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於債務人後,再依關於金錢債權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如第三人置諸不理,不問已否於接受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更核發收取命令,債權人得基於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對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協同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資料11司法院民事廳編輯「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2007 年 6 月)第 327-328 頁節錄:
債務人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不動產之權利之執行程序:
㈠扣押程序
1.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本於其請求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不動產之權利予債務人。
2.此項標的物之移轉,依法應登記者,執行法院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 11Ⅰ )。
3.將扣押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將已送達或未送達之事實通知債權人。
4.第三人於接受扣押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即通知債權人起訴。債權人不依規定起訴,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聲請撤銷所為執行命令(強 119Ⅰ、120 )。
㈡換價程序第三人未異議者,執行法院即得進行換價程序。換價方法如下:
1.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⑴第三人如依交付命令,任意交付動產、不動產,即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 116Ⅰ)。
⑵第三人如拒絕交付,且未於收受扣押命令及交付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者,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 119Ⅱ)。
2.命登記為債務人所有⑴如係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由債權人代繳登記所需費用後,直接依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為換價(強 116Ⅱ)。即須先辦理登記為債務人名義後始得拍賣,不得逕行拍賣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
⑵如債務人對第三人雖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惟未經判決確定或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者,執行法院應再以命令命第三人登記予債務人。第三人如依命令任意為登記時,即得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如第三人未對扣押命令、登記命令依法為聲明異議,又拒絕登記與債務人時,僅得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登記予債務人,再依前項程序辦理。
3.已依前述交付命令或登記命令履行者,執行法院即得依對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為拍賣換價。惟仍應先為查封程序,始得進行換價程序。
4.債務人之物,現為其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其他基於類似之法律關係者直接占有時,執行法院即得依本法第 116 條之規定執行。反之,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其他基於類似之法律關係者為債務人時,因該物非其等所有,執行法院不得依此規定執行,而應以質權、租賃權等權利本身為執行之標的,依本法第117 條之規定執行。
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參考法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4 條(96.09.27)民事訴訟法 第 532 條(96.03.21)強制執行法 第 11、115~120、130 條(8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