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203513160 號
要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規定參照,婚姻之一般效力,以冠姓為例,有以妻本姓冠夫姓、去本姓冠夫姓或保有其本姓不冠夫姓等不同立法例,若發生法律衝突,應依上述規定處理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俄羅斯籍安○女士與南菲籍提○○先生雙方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後欲變更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9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04145 號函。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婚姻之一般效力,以冠姓為例,有以妻之本姓冠夫姓、去本姓冠夫姓或保有其本姓不冠夫姓等不同立法例,若發生法律之衝突,應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規定處理(曾陳明汝著,國際私法原理(續集)--各論篇,2003 年 6 月改訂再版,第 278 頁參照)。
三、其餘仍請貴部參照本部 102 年 9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9470 號函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