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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30350421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參照,該條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為前題,且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而時效起算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墓基使用期滿廢棄物清理退還保證金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應釐清其法律性質否為行政處分為處理

主旨

貴公所函詢墓基使用期滿廢棄物清理保證金錯誤溢退(還)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公所 102 年 10 月 22 日(按:本部收文日期為 103 年 2月 11 日)港鎮民字第 102001429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題,且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例如金錢或物之交付)始適用消滅時效;至於時效之起算,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第 1項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三、有關本件疑義,首應釐清退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為何?依貴公所來函說明三、四所述,墓基使用期滿時,係由公所承辦人認可後退還保證金,上開退還保證金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如屬行政處分,則就原應退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保證金誤退還 5,000 元部分,係屬錯誤之行政處分,於該處分未經撤銷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本法第 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本法第 127 條),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原處分機關是否撤銷原處分,仍得依職權裁量之,惟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例如處分相對人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得撤銷(本法第 117 條)。倘原處分機關裁量後認應予撤銷原處分者,其撤銷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法第 121 條第 1項)。

(二)倘退還保證金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該溢退單純係基於金額上錯誤之找付者,此係基於事實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自不生撤銷行政處分之問題,此際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溢退保證金時起算。四、綜上,本件疑義涉及事實認定及職權裁量,請貴公所參酌前開說明判斷之。

正本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副本

雲林縣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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