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20001718 號
要旨
公務員受降級處分未執行完畢前離職,再任其他公務員之職務者,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有關降級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之原晉敘限制部分,應依其再任職務之級奉繼續執行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銓敘部 102 年 7 月 15 日部特一字第 1023731589 號【來文詢問內容】關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該署法警康員任用銓敘審定所涉相關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康君任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三級本俸 150 元,嗣因違法案經本會議決降 1 級改敘,自 97年 4 月 2 日執行。康君因無級可降減支月俸 1 級之差額,期間為 2年,並經銓敘審定。康君嗣於 97 年 11 月 3 日辭職在案。康君辭職後復應 10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警科考試及格,連江地檢署擬核派其於 102 年 3 月 1 日再任該署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法警職務。
按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 1 級或 2 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 2 年。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所明定。同法第17 條規定,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俸級執行或繼續執行之。是康君受降級處分自97 年 4 月 2 日執行,於 97 年 11 月 3 日辭職,僅執行 7 個月,未執行完畢前離職。其於 102 年 3 月 1 日再任連江地檢署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法警職務。依上揭規定,有關降級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之原晉敘限制部分,應依其再任職務之級俸繼續執行。又其前受懲戒處分降 1 級改敘,因無級可降減支月俸 1 級之差額,期間為 2 年部分,應依其再任職之級俸繼續執行,其期間為 1 年 5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