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3050 號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參照,該細則所稱「內部之資料傳送」目的係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所為,非該法規範的「利用」行為;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內部如為利用個人資料所為個人資料傳送,則資料遞送行為應屬個人資料「利用」而適用該法第 16 條規定
主旨
關於公務機關各單位間資料遞送是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及第 16條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3 年 10 月 28 日桃消秘字第 103003108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或內部傳送。」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2 項:「…內部傳送,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本身內部之資料傳送。」上開「內部之資料傳送」目的係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所為,故非本法第 16 條規範之「利用」之行為,自無第 16 條之適用。惟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內部亦可能為利用個人資料而為個人資料之傳送,如係為利用個人資料所為之個人資料傳送,則該資料遞送行為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4 款之「處理」行為,應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而適用本法第 16 條規定。
三、來函詢問公務機關各單位間「資料遞送」是否有適用本法第 16 條之可能,並臚列甲、乙二說。然甲說所敘「各單位間資料遞送」係依本法第 2 條第 4 款之個人資料處理而言,惟乙說卻又指為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就所詢「各單位間資料遞送」究係何指,似有不明。且上開 2 說將個人資料之處理與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及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混淆。準此,仍請貴局先釐清具體個案情形,再依上開說明審認之。正 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