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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523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罰法第 27 條、肥料管理法第 14、28 條規定參照,肥料業者製造出廠或輸入品質未符合登記成分或規格肥料之行為,即已合致處罰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查驗結果並非處罰構成要件,故違反上述規定裁處權時效,應自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完成時即行起算

主旨

有關依肥料管理法之裁處涉及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疑義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3 年 8 月 21 日農授糧字第 1030222913 號函。

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物,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本部 99 年 10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0700640號函參照)。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故對於狀態犯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仍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換言之,自不得將違法事件之查處認定為行為結果之發生(本部 96 年 6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60015313 號函參照)。

三、次按貴會來函說明三雖同時提及違反肥料管理法(下稱本法)第 13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者」、第 14 條規定「製造出廠之肥料其品質未符合登記成分或本法規定之規格者」及第 18 條規定「販賣品質不良肥料」等行為及其處罰規定。惟來函說明四,僅論及桃園縣政府抽檢○○有限公司產製肥料產品品質不符,滋生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之認定疑義,故以下僅針對違反本法第 14 條規定「製造出廠之肥料其品質未符合登記成分或本法規定之規格者」,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行政罰之時效起算,予以論述。

四、查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應符合本法規定,標準檢驗主管機關並得實施檢驗。」同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出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未符合登記成分或本法規定之規格者。...」故肥料業者製造出廠或輸入品質未符合登記成分或本法規定規格肥料之行為,即已合致上開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而主管機關之查驗結果並非處罰之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有別。故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製造出廠或輸入不合格之肥料行為)完成時即行起算。至於市場存有該未符合登記成分或本法規定規格肥料之狀態,性質上應屬「狀態之繼續」,併予敘明。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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