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0230 號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5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耕地所有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就有租賃關係部分,固得以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惟就無租賃關係部分,並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主旨
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就租賃土地非整筆出租時,倘出租人出售該筆土地全部,承租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範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2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1030613811 號函。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5 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承租人在15 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第 1 項)…。出租人違反前 2 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第 3 項)」查本條係為扶植自耕農而設,故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行使,應以其確有租佃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且須該承租土地仍屬耕地,俾承租人優先承買耕地後,能成為自耕農,始符上開規定賦予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意旨(貴部 74 年 1 月 18 日(74)台內地字第 286223 號函參照)。又耕地所有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就有租賃關係之部分,固得以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惟就無租賃關係之部分,並無優先購買權可言(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780 號判決參照)。觀諸來函說明及所附資料,本件承租人就新北市新店區陽光段 781 及 782 地號兩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僅為部分承租(約為總面積之 9 分之 1),故系爭耕地出賣時,承租人就未有租賃關係之耕地部分,即難謂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且首揭規定所謂之賣典條件,係指出租人與他人間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3504 號判例參照),本件承租人既無法依同一契約條件(系爭耕地之全部)優先承買,似不得再就其承租部分,割裂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承受。惟此事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仍應由貴部本諸職權予以審酌。
三、至本部 77 年 5 月 11 日(77)法律字第 7850 號函,係針對共有基地設定地上權時,當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部分,地上權人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所為之釋示,與本件來函所述情節(租賃一部,承買全部),顯有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