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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40450929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律師法第 48 條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應指未取得我國律師資格者,又外國律師欲在我國執業,應經法務部許可並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

主旨

所詢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 103 年 2 月 17 日傳真文件辦理併復台端 103 年 2 月 5 日致本部文件。

二、按我國於民國 91 年始開放外國律師得來臺執業,而律師法第 48 條係於 81 年訂定,依立法時間觀之,該條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應指未取得我國律師資格者而言。至於外國律師欲在我國執業,應經本部許可並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如有違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 47 條之 2 及第 48 條第 2 項可資參照。

正本

○○○君

副本

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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