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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006557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5、16、20 條規定參照,地方政府委託學術研究機構執行藥物濫用資料分析計畫,地方政府教育局等機關提供藥物濫用相關個人完整資料即為個人資料「提供者」,應基於公共利益且有必要利用,並應注意比例原則;而取得個人資料學術研究機構即為「蒐集者」,研究成果發表如以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方式為之,即符合「資料經過…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情形

主旨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及第 20 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4 年 4 月 22 日高市府衛社字第 10432962500 號函。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5 款及第 20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係為促進資料合理利用,以統計或學術研究為目的時,應得准許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惟為避免寬濫,爰限制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且有必要,始得為之,另該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個人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應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始足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本法第 16 條修正理由參照)。另依上開規定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個人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個人,則該筆經提供者處理後之資料或蒐集者所揭露之資料,既非「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 2 條第 1 款參照),自無本法之適用(本部 101 年 7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103106010 號函參照)。

三、依本件來函所述,貴府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由貴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委託學術研究機構執行「高雄市藥物濫用資料分析計畫」,並由貴府教育局等機關提供藥物濫用相關之個人完整資料交予委託機構進行彙整、統計分析後,再以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方式呈現成果報告或發表。於上述情形,貴府教育局等機關即為個人資料之「提供者」,其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基於公共利益且有必要,並應注意本法第 5條比例原則規定;而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學術研究機構,即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者」(本法第 2 條第 3 款參照),其研究成果之發表如以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方式為之,即符合「資料經過…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之情形。另依本法第 4 條規定,本件學術研究機構如係受貴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視同該中心之行為,並以該中心為權責歸屬機關,為確保委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安全管理,對該學術研究機構自應為適當之監督(本法施行細則第 8 條及立法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正本

高雄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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