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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010718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55、58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先行通知當事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是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基準,又預備聽證通知對象宜與正式聽證相同;另預備聽證有釐清爭點、協商爭議功能,舉行聽證機關自可斟酌需要在正式聽證程序前,向有關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徵詢意見,以利整理事實、證據及相關爭點

主旨

關於貴府於 104 年 6 月 2 日召開之「桃園航空城計畫聽證專家學者座談會」會議紀錄中,請本部於會後協助就預備聽證與正式聽證之通知對象及方式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4 年 6 月 24 日府地航字第 1040147436 號函。

二、關於桃園航空城計畫聽證(含預備聽證)會通知對象部分:

(一)正式聽證之通知對象: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是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先行通知本法第 20 條所定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俾使其知所參與,以維權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權責機關參酌上開標準審認之。

(二)預備聽證之通知對象:按預備聽證係在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釐清爭點、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等(本法第 58 條第 2 項參照),其性質類似於審判之準備程序,程序上與正式聽證程序有銜接關係,故為就正式聽證程序之程序事項與爭點形成共識,預備聽證之通知對象宜與正式聽證相同。若僅邀請專家、相關團體或部分利害關係人參與預備聽證,因非全部利害關係人都有機會就聽證程序事項及討論爭點表示意見,則預備聽證就正式聽證之爭點及程序事項所達成之共識與協調結果,是否足以涵蓋全體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未參與者不認同時,聽證程序能否取得正當性?均屬有疑。從而,預備聽證仍以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為宜。

(三)至在預備聽證程序中另行邀請專家、團體參與部分,因預備聽證有釐清爭點、協商爭議之功能,而本案涉及農地政策、產業發展及地方特色經營等多方面之專業,故若對於爭點之釐清及證據之提出有助益時,舉行聽證機關自可斟酌其需要,於正式聽證程序前(即預備聽證前、後或同時),向有關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徵詢意見,以利舉行聽證機關整理事實、證據及相關爭點。

三、關於桃園航空城計畫聽證(含預備聽證)會通知方式部分: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1 項)...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 3 項)」本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文認行政機關應將都市更新計畫之相關資訊送達有關之利害關係人,並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本案既係涉及土地徵收等對人民財產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自應依本法第 68 條第 3 項規定,將相關通知事項以掛號送達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正本

桃園市政府

副本

內政部、交通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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