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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910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代筆遺囑方式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其「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又公證遺囑方式與代筆遺囑大同小異,自可採相同解釋,可以電腦打字方式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主旨

有關公證遺囑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 1191 條規定方式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04588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故民法第 1194 條代筆遺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業經本部 101 年 1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9870 號函復貴部在案。另自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及第 1194 條規定可知,公證遺囑之方式與代筆遺囑大同小異(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2 年 10 月 5 版,第 238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11 年 9 月修訂 7 版,第 274頁;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2003 年 2 月 17 版,第 266 頁),均是透過他人(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從而,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所稱由公證人筆記一節,自可採與上開代筆遺囑相同之解釋,亦即,所稱「筆記」可以電腦打字方式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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