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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285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非得否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要件判斷依據,得否揭露仍應就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判斷,非公務機關依前條第 1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蒐集或處理該資料進行新聞報導,尚須依該款但書進行利益衡量,如陳情人請求撤銷該報導,主管機關應參考同法第 5 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判斷

主旨

貴部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益疑義及適用等事項,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7 日文版字第 10430322522 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提供意見如下:

(一)關於來函說明二之(一)「…另多揭露『年齡』,是否逾越第 9條第 2 項規定之『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乙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間接蒐集(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個人資料後,於處理或利用前之免告知事由,並非得否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要件之判斷依據,應不生來函所指是否逾越免告知事由範圍之問題。新聞報導得否揭露(即利用)姓名及年齡,應注意縱然部分個人資料係取自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法院公開之裁判書),仍應就個資法第19 條第 1 項各款分別判斷,非依個資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定之。

(二)關於來函說明二之(二)「…若參採法院網站上已公開之裁判書,是否為第 19 條第 1 項第 7 款『一般可得之來源』?有關賴君所稱…及其個人社會復歸權利是否相較於新聞報導之公共利益為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以及是否有『個資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蒐集或處理者知悉…處理。』之適用」乙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之規定,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7 款本文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係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惟非公務機關依該款本文規定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時,尚須依該款但書規定進行利益衡量始能確定。換言之,為兼顧當事人之重大利益,如該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有禁止處理或利用,且相對於蒐集者之蒐集或處理之特定目的,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則不得為蒐集或處理,於此情形,非公務機關仍應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款規定事由者,始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倘陳情人所稱撤銷該則新聞,係將依個資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而報導新聞之非公務機關,經利益衡量後仍認當事人未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或認有同條第 1 項其他款事由而持續保有、處理或利用者,則貴部應就「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是否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或其他款事由等問題,參考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綜合審酌判斷之。

(三)關於來函說明二之(三)「新聞報導揭露…是否符合第 19 條規定『公共利益』或第 20 條『必要範圍』」乙節,依實務見解,「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公共利益」與「必要範圍」,皆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以遽定其範圍及認定標準,應視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三、本件所詢有關個資法規定之利益衡量及適用等問題,涉及事實認定,應由貴部視具體個案情事分別審認卓處。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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