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402519810 號
要旨
「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應予準用事項性質允許範圍內始得為之,而基於處罰法定原則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故法規於罰則部分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
主旨
有關「南投縣公園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草案 1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0 月 27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40815935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8 條:
1.草案第 10 條及第 11 條均未分項,爰建議刪除本條第 2 項「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項」文字。
2.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即對於在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等。本條第 2 項對於違反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於公園內「兜售商品」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與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要件是否相同?如為肯定,則罰鍰上限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有無牴觸上開法律?建請貴部本於權責自行認定。
(二)草案第 19 條:
1.按「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內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應予準用事項之性質允許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基於處罰法定原則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故罰則部分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
2.查本條未明定準用法條,是否指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場所之管理均準用整部自治條例?建請釐清;如為肯定,蓋草案第18 條定有處罰規定,則本條有關準用之規定,不符法制,建請修正。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