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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693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逃漏稅捐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者,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裁處,至裁處期間起算日,得依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意旨,應自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之日起算

主旨

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撤回起訴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行政罰及其裁處期間起算日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5214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第 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本法第 26 條立法理由、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同法第 270 條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 255 條至第260 條之規定。」檢察官撤回起訴雖非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裁處行政罰所列舉情形之一,惟檢察官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效力,是以,逃漏稅捐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者,行政機關得依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之。至於其裁處期間之起算日,依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前條第 2 項之情形,第 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意旨,應自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之日起算。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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