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8410 號
要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如遺族如不領取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又該條第 1 項所稱「領受退休俸期間」係指已開始領受退休俸而未發生停發事由,故軍官、士官選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實際上自不可能領受軍職年資退休俸,自非屬該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領受退休俸人員」
主旨
奉交下就國防部函為有關軍職人員轉任公職不幸因公殉職後遺族請領原退休俸半數(半俸)之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5 年 4 月 26 日院臺防議字第 1050021802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 31 條第 1項:「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準此,退除役軍官、士官於轉任公職時,得依其志願,選擇不領取原核定退伍之退除給與,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反之,倘軍官、士官選擇領受退休俸,於領受退休俸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退休俸,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如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以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取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服役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依上開規定文義觀之,遺族欲申請改支原退休俸之半數者,自以軍官、士官於退伍除役時未選擇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且已領取核定退伍之退休俸為前提;換言之,服役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領受退休俸期間」,係指已開始領受退休俸而未發生停發事由(例如:死亡或再任公職…等)。
三、次按服役條例第 32 條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該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已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轉任公職兼領雙重待遇,爰明定停發其退休俸,俟其脫離公職時,再予恢復。是以,本條所稱「脫離公職」,應係指除役軍官、士官再任公職後結束其與公務機關間依人事法規進用(例如:任用、聘用、派用、僱用…等)所發生之公法上職務關係而言,至於其原因不一,退休、資遣、退職、辭(離)、撤職…等均屬之,如係死亡,因事實上已無法執行公務,當亦屬「脫離公職」之概念範圍。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仍以軍官、士官於退伍除役時支領退休俸為前提,倘係選擇預留軍職年資俾併計日後之公職年資,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末按服役條例第 23 條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 3 年以上未滿 20 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 20 年以上,或服現役 15 年以上年滿 60 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退除給與中,本條例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是故,按月領受退休俸與受核發退伍金、贍養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等給與,固均係因退伍除役後而生,惟於退伍除役時「已成就支領月退休俸之要件」與「已實際領受退休俸」其情形仍然有別。換言之,已成就支領月退休俸之要件者,倘其係選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實際上自不可能領受軍職年資之退休俸,從而,自非屬服役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所稱「領受退休俸人員」。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