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1165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5 年 6 月 24 日總處綜字第 1050045542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草案第 10 條之 1:查本條第 1 項第 2 款係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11 條,新增曾受「免除職務」處分者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之規定,惟查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係經司法院定自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而本條依本條例第 42 條規定,係自修正公布日施行,則在本草案修正公布前,如經查核曾受有「免除職務」處分者應如何處理?是否得依本條現行條文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規定,不任用為警察官?如為否定,則是否有將本條明定自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之必要(即自公務員懲戒法施行之日施行),以避免適用之疑義?建請釐清考量。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