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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0135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法務部就「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之法制意見

主旨

有關「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5 年 1 月 8 日農牧字第 1050200414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草案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僅規範寵物買賣或轉讓時,應向寵物登記機構辦理寵物晶片植入及登記,並申請核發寵物登記證明,惟未定有其辦理之期限,似未盡明確,且違反本款規定,依本自治條例草案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有罰則,建請釐清定明。

(二)本自治條例草案第 13 條:

1.本條第 1 項: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從事繁殖、買賣或寄養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已訂有相關基準(寵物繁殖場所及其主要設施設置基準表、寵物買賣或寄養場所及其主要設施設置基準表),查該基準表雖明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現場情形要求加大其飼養面積及加強設施」,惟其與本自治條例草案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市公寓大廈三樓以上樓層,不得經營寵物業」係限制寵物業營業地點之情形,並不相同,其是否符合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之意旨?又違反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依動物保護法第 28 條第 1 款,可處罰鍰、令其限期改善、公布其姓名、名稱、照片或廢止其許可等處分,而違反本自治條例草案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罰則或管制措施,其理由為何?建請釐清。

2.本條第 3 項:

(1)按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係就第 1 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且中央主管機關業依該項規定訂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以資遵循。

(2)惟參照本自治條例草案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寵物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其與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寵物業」之定義及適用範圍是否相同?本自治條例草案第 13 條第 3項規定,仍就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事項,授權由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另定之,是否與上揭辦法之規定內容競合,致生適用上之疑義,建請貴會本於主管機關權責釐清之。

(三)本自治條例草案第 22 條: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尚不包括「沒入」。本條第 2 項所定「沒入」獸鋏之性質如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則該沒入之處罰,並非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3 項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之種類範疇,建請釐清。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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