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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020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亦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當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所受領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經行政機關重新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向其追繳該年度考績獎金與年終工作獎金之方式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6 月 14 日衛部人字第 1052260739 號書函。

二、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貴部以函文通知當事人繳回已支領之系爭獎金,且未經行政法院判決者,因貴部主觀上係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思,通知受益人返還所受領給付,該文書之形式外觀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處分之要件,則該行政處分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前揭規定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得為執行名義而移送行政執行(本部 105 年 5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8280 號函參照)。又本件貴部於 104 年 6、7月間所為年終考績重新核定,並經銓敘審定及命繳回獎金之行政處分,既係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施行前所為(按:該條規定自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自無該條第 4 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之適用。另貴部如對於 104 年 7 月間命受益人繳回獎金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尚有疑義,自得再依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重行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三、次按有關本件請求當事人返還系爭獎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乙節,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31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258 號判決參照),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本部 101 年 10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190 號函參照)。準此,本件於 103 年 9 月間曾經貴部重新核定及銓敘部審定當事人原 98 年及 99 年年終考績均改列丙等,惟上開處分因程序瑕疵,經保訓會復審決定予以撤銷後,當事人即回復原 98、99 年年終考績甲等之狀態,此際當事人仍得保有系爭獎金;104 年間貴部再次重行核定當事人 98 年及 99 年年終考績均列丙等,並經銓敘部審定,貴部乃於 104 年 7 月間撤銷當事人原核定之 98 年及 99 年年終考績,並追繳已發給當事人之系爭獎金,即寓有撤銷獎金發給處分(本部 90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05367 號函參照),此時,當事人所受領之系爭獎金始構成不當得利,貴部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該撤銷獎金發給處分合法送達而生效時起算。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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