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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041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當事人行使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權利,究應向委託人或受託人為之,允宜視個案狀況處理,未必以委託機關為唯一對象;又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刪除其個人資料時,倘個人資料蒐集特定目的仍繼續存在,或屬執行職務所必須,即得不予刪除

主旨

關於貴會函詢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刊載內容含個人資料之處理方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5 年 6 月 29 日發資字第 1051500871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惟當事人行使個資法之相關權利,究應向委託人或受託人為之,允宜視個案狀況處理,未必以委託機關為唯一對象(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復按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所稱特定目的消失,係指:一、公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而無承受業務機關。二、非公務機關歇業、解散而無承受機關,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而與原蒐集目的不符。三、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四、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參照)。是以,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刪除其個人資料時,倘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仍繼續存在,或屬執行職務所必須,即得不予刪除(本部 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0622750 號函參照)。本件所詢有關當事人請求刪除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所刊載個人資料之處理,依來函說明二所述,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揭露之相關政府資訊係由各機關依據業務執掌自行決定,則相關個人資料是否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須視該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是否仍繼續存在,或是否屬執行職務所必須而定,此應由刊登公報之各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審認。

正本

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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