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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檔徵字第 0920003415 號
要旨
永久保存之檔案,其檔案原件雖經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仍不得辦理銷毀
主旨
關於公司登記案卷採微縮或電子方式儲存後,其原紙本文件處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92)年 6 月 11 日召開之研商有關公司登記案卷採微縮或電子方式儲存,其原紙本文件應如何處理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辦理暨復貴部 92 年 5 月 9 日經商字第 09202100340 號函。
二、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其實施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 2項規定,依前項辦法儲存之紀錄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其複製品經管理該檔案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揭示檔案儲存之形式及效力,合先陳明。
三、又,本法第 10 條規定,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同法第 12 條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是合符上開規定,公司登記相關案卷為永久保存者,如檔案原件經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仍不得辦理檔案銷毀。至定期保存者,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7 條規定,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並於期限屆滿後,依上開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相關規定辦理檔案銷毀。
四、有關公司登記相關案卷採微縮或電子方式儲存,其原紙本文件之處理,請依前開說明及本(92)年 6 月 11 日會商共識,修訂 貴部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即就公司設立、變更、撤銷、解散等之登記,依業務需要,分立不同之檔案類目,並參考相關法令規定,分別訂定不同保存年限,以為因應。
備 註: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已於 94 年 1 月 3 日修正,本函釋所引第 8 條內文已有更動;第 9 條已調整為第 10 條並修正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