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0760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金門縣低碳島自治條例(草案)」修正內容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金門縣政府函送「金門縣低碳島自治條例(草案)」修正內容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5 年 5 月 5 日環署綜字第 1050034596 號函。
二、有關旨揭草案,本部前以 104 年 9 月 30 日法制字第 10402516540 號函表示意見在案。本次本部補充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部分:有關本草案罰則章之條文順序,係依違反條次先後排列,未盡符合法制體例上罰則章條文之排列原則乙節,本部已於前次表示意見在案,建請斟酌。
(二)草案第 8 條:
1.有關依第 8 條規定觀之,金門縣觀光旅宿業者除不得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外,似亦包括不得使用具省水標章之設施或節能之空調、照明設備等等,故第 8 條規定是否有誤,建請釐清乙節,本部已於前次表示意見在案,合先敘明。
2.查依本次旨揭草案第 8 條之各部會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之「金門縣政府辦理情形」欄第 2 點所示:「本條文中『不得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為負面表列,其以『,』進行字句分隔,故欲表達之意思為應優先『使用省水標章…照明設備』。」,惟從草案第 8 條之條文語意觀之,似無法窺知前開修正對照表所示之意旨,又因依草案第 38 條之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須處以罰鍰,故草案第 8 條之規定是否修正,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建請斟酌。
(三)草案第 13 條及第 40 條:
1.有關草案第 40 條規定,違反第 13 條規定者,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罰鍰,然第 13 條係規範「金門縣政府」得公告指定區域或短程區間接駁交通工具使用低碳車輛,則第 40 條之立法目的,究係處罰何者以及係處罰違反第 13 條規定之何種行為等適用疑義乙節,本部已於前次表示意見在案,合先敘明。
2.查依本次旨揭草案第 13 條之各部會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之「金門縣政府辦理情形」欄所示:「第 13 條處罰主體為『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當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於『應』使用低碳車輛之區域內使用非低碳車輛時,始予以處罰;若於『得』使用低碳車輛之區域內使用非低碳車輛,則非屬處罰範疇。」,然從草案第13 條及第 40 條之條文觀之,似無法窺知前開修正對照表所示之意旨,建請明定之,以俾適用。
(四)草案第 17 條規定「溫室氣體減量『與』管理法」,惟該法規名稱應係「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建請修正之。
(五)有關草案第 39 條規定,違反「第 12 條」規定者,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罰鍰乙節,因依本次修正後之草案第 12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則對於違反第 12 條規定者之處罰,是否亦應回歸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草案第 39 條所規定之處罰是否仍有存在之必要?建請釐清。
(六)有關草案第 42 條(前次條次為第 43 條,本次係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對受第 37 條至第 42 條規定處罰者,係規定其一律須接受環境教育講習,該規定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更為嚴格,則地方政府得否訂定比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更嚴格要求之規定疑義乙節,本部已於前次表示意見在案,仍請貴署本於權責釐清之。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