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6320 號
要旨
民法關於死因贈與並無明文規定,參照相關學說見解,解釋上在性質許可範圍內,得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又所稱準用,精確而言,應為類推適用,於其性質不允許部分,尚不得類推適用
主旨
有關貴署來函所詢「死因贈與」準用遺贈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5 年 9 月 21 日營署管字第 1052914923 號函。
二、按死因贈與與遺贈之性質,不盡相同。死因贈與為契約,遺贈為單獨行為;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遺贈非為贈與。我國民法關於死因贈與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在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本部 74 年 10 月 9 日(74)法律字第 12405 號函、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09 年 10 月版,第 294 至 296 頁、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2002 年 10 月初版,第 298 至299 頁參照)。此所稱準用,精確而言,應為類推適用,於其性質不允許部分,尚不得類推適用,例如:就方式言,死因贈與為特種贈與之一,為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遺贈須以遺囑為之,為要式行為,故不能類推適用(參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11 年 9 月版,第 343 至 344 頁)。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 條定有明文。關於契約之解釋,不得拘泥於契約部分條款所用之辭句,仍應依整體契約之目的、內容,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後為之(本部 105 年 2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02890 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及所附契約書條款以觀,其癥結問題僅在於:合宜住宅承購人以死因贈與之方式移轉合宜住宅,是否屬貴署與開發商之契約所定承購人「不得將其住宅及其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情形,因屬個案事實認定及契約條款之解釋事項,爰請貴署參酌前開說明,並依個案契約之整體目的及內容,探求締約真意,本於權責認定之。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