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9850 號
要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1、2 項規定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得指派代表人員人數,行政機關為區分所有權人時,其指派 1 人或數人代表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不可;至行政機關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指派人員出席該會議屬私法關係,尚不生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
主旨
有關公寓大廈選任、推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時,其區分所有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選任管理委員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5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5979 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1 表決權。數人共有 1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 1 人行使(第 1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第 2 項)。」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之計算方式,以及明定同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權之計算之限制,其中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得指派代表人員之人數。是以,本件依來函及附件資料所載,行政機關為公寓大廈數個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時,其無論指派 1 名或數名員工代表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不可,惟仍應依本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
三、次按本條例第 29 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 1 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 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 1 至 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 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第 3 項)。……」該條已明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該條對於自然人或法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並未明文限制其僅得被選任為 1 席管理委員。依來函附件所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貴部營建署 104 年 7 月 16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40044644 號書函認定本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均應以被選任為 1 名管理委員為限,是否與該公寓大廈規約有所扞格一節,屬公寓大廈管理法規之解釋及個案認定事項,仍請貴部依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及具體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另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而行政機關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指派人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私法關係,並未涉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不生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又民法對於行政機關或法人如何指派人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明文規範,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