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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799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菸害防制法第 12、28 條規定參照,如該等規定明定未滿 18 歲不得吸菸,以避免自兒童或少年時即開始吸菸,以減少吸菸人口,並延後開始吸菸年齡,則自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觀之,主管機關命令接受戒菸教育對象,亦應包含未滿 14 歲吸菸行為人,屬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主旨

有關未滿 14 歲之吸菸行為人,得否依菸害防制法第 28 條規定,令其接受戒菸教育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7 日衛授國字第 106070062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是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受處罰人應具備責任能力,而考量未滿 14 歲人身心未臻成熟,故於行政罰法第9 條明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又行政罰法係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參照),故各別法律中考量其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認有對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就各別具體情形規定,得處以具裁罰性之警告性處分者,仍得於各別法律中加以規範,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本部104 年 5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200 號函、96 年 6 月 7日法律字第 0960700427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28 條係置於第 6 章「罰則」之下,且查貴部國民健康署曾釋示該法所定戒菸教育之性質,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 年 6 月 12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5000 號函及 100 年12 月 26 日國健教字第 1000018682 號函參照)。倘依貴部國民健康署上開見解,基於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係參照舊「少年福利法」第18 條第 1 項及舊「兒童福利法」修正草案第 24 條之規定,明定未滿 18 歲不得吸菸,以避免自兒童或少年時即開始吸菸,以減少吸菸人口,並延後開始吸菸年齡,則自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及第 28 條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觀之,主管機關命令接受戒菸教育之對象,亦應包含未滿 14 歲之吸菸行為人,屬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即採來函說明三之乙說)。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上開處分是否屬行政罰不能望文生義,應從實質功能視其是否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質而定(本部 104 年 5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200 號函參照)。而菸害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戒菸教育,係指戒菸方法之教導及反菸、拒菸之宣導,可分為學校戒菸教育、非在學者戒菸教育及矯正機關戒菸教育(戒菸教育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項參照),自戒菸教育之實施內容以觀,其目的是否在責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予以警惕、嚇阻、制裁及預防再犯?抑或不具有裁罰性,僅是單純課予行為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接受戒菸教育(或使其到場接受戒菸教育)之行政法上義務,倘若行為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嗣後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始有依同條第 2 項進行處罰之問題(即採來函說明三之甲說)?仍宜由貴部探求戒菸教育之目的、作用、功能,及參酌以往貴部之見解是否不合時宜應予變更等情,本於權責卓處。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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