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11870 號
要旨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參照,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停止違法行為或屬保全措施者,因與行政罰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適用
主旨
有關花蓮縣政府函報修正「花蓮縣道路挖掘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26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6080966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按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2 項)經核准逕予修復者,應於完工後即行辦理,並負責保固 1 年。(第 3 項)前項經核准逕予修復者,管理機關得收取修復費用百分之五之保證金,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則辦法第 12條及第 13 條所定之「自行修復」、第 14 條所定之「自行辦理修復路面」,與上開自治條例所定之「經核准逕予修復」所指是否同一?該「自行修復」或「自行辦理修復路面」是否應經核准始得為之?如為肯定,辦法第 14 條規定「自行辦理修復路面者,『應提存』修復費用『百分之十』之保證金並負 1 年保固責任,……」是否與上開自治條例所定「管理機關『得收取』修復費用『百分之五』之保證金」之規定不符?建請釐明。
(二)辦法第 19 條:
1.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停止違法行為或屬保全措施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先予敘明。
2.查本條所定「主管或管理機關於申請人改善前停止核發申請人其他案件之許可」,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為前者,因該規定涉及一定期限內申請人得否取得道路挖掘許可權利之限制,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是以,本條所定「主管或管理機關於申請人改善前停止核發申請人其他案件之許可」,仍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為妥,俾符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意旨。
(三)文字修正建議: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頁至第 376 頁參照),是以本辦法就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例如辦法第 14 條、第 19 條等)所定之「逾期」,均建請修正為「屆期」。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