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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1547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民法第 62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解散後財產歸屬規定修正,如涉及變更重要管理方法者,自須聲請法院裁定;惟如依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問題為詳盡具體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機制,即無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之必要

主旨

有關貴市「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基督教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改案,其解散後賸餘財產得否歸屬於公益信託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6 年 6 月 21 日中市社助字第 1060065685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非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時,依民法第 44 條規定,仍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或章程明定,始得為之,前經本部 97 年 7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70020129 號函釋在案,請參照。惟民法第 62 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之組織,無意思機關,僅有執行機關,故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財團法人不得自行決議變更之(本部 104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030 號函及 95 年 10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50039956 號函參照)。故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解散後財產歸屬規定之修正,如涉及變更重要管理方法者,自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惟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之必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法字第 39 號裁定及 105 年度法字第 55 號裁定參照)。依來函說明,本件「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基督教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本基金會)」之原始捐助章程中,已明定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悉歸當地地方政府」,可否認為章程所定重要之管理方法仍欠完備,而有依民法第 62 條規定聲請法院修改補充之必要?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貴局本於權責依法認定,並由法院審認之。

三、另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團法人於章程未定之特定情形下,自行決定解散,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本部 106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890 號函參照)。本基金會得否於解散後將賸餘財產歸屬於「公益信託臺安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應由貴局本諸職權先行判斷本基金會是否合於民法第 65 條因情事變更致目的不能達成之解散事由。又縱認賸餘財產得歸屬於該公益信託,仍應注意該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以防脫法行為之發生。

正本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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