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文字第 1050000322 號
要旨
公懲法修正施行前,兼行政之教師,未合法兼職,經留支原薪後,又經議決記過一次,其記過得否視同已執行疑義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5 年 10 月 11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15993 號。
【來文詢問內容】某公立高中兼行政職務教師,因未合法兼職,經該校以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先核予 103 學年度四條三款(丙等)留支原薪在案,嗣又移送貴會於104 年 9 月 15 日議決記過一次,其記過得否視同 103 學年度已執行,抑或以議決之日起始發生執行效果?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8 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又原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本件教師兼行政職務人員,因未合法兼職,經本會議決記過之懲戒處分,其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之限制,依前揭規定,應自其主管長官收受本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之。
惟該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因同一違法事實,經該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先核予 103 學年度「留支原薪」,且於該學年度(103 年 8 月 1 日至 104 年 7 月 31 日)執行。查該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如係具有「考績懲處」性質之行政懲處處分,且已執行完畢,依一事不兩罰原則,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18 條所規定之一年內不得晉敘部分,自無庸再予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