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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259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 129、130 條規定參照,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僅發生「相對中斷效力」,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不可,否則已中斷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前為承認之表示者,即因承認乃確定的中斷事由,而發生「絕對中斷效力」,前已進行的時效期間,自承認之表示生效時起歸於消滅,並自承認之表示為對方所了解或達到對方時起,時效重新開始進行

主旨

有關貴局旅客向貴局請求損害賠償涉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可行救濟程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6 年 11 月 29 日鐵運營字第 1060037682 號函。

二、按鐵路法第 1 條規定:「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62 條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 項)。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前 2 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3 項)。」查鐵路法就第 62 條鐵路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依鐵路法第 1 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上字第 554 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 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以,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僅發生「相對中斷效力」,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不可,否則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又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 3435 號判例;施啟揚,民法總則,2007 年 6 月,7 版,第 401 頁參照)。另倘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前為承認之表示者,即因承認乃確定的中斷事由,而發生「絕對中斷效力」,前已進行的時效期間,自承認之表示生效時起歸於消滅,並自承認之表示為對方所了解或達到對方時起,時效重新開始進行(施啟揚,前揭著,第 402、407 頁;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3 月,第 600、601 頁參照)。有關本件來函所詢貴局就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認定是否允當乙節,須視該請求權於消滅時效進行中,有無發生上開民法第129 條所定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而定,請貴局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末按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195 號判例、本部 100 年 1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1424 號函參照)。準此,即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債權人之權利仍然存在,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至於本件依鐵路法第 62條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所為之賠償事件,其可行救濟程序為何及是否尚存其他救濟途徑,因事屬貴管,仍請貴局本於權責審酌。

正本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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