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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2237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國土計畫法第 44 條所定規定名詞用語定義及解釋,涉及自來水事業機構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其費用繳交對象,及「附徵」之解釋等相關事宜之法制意見

主旨

有關國土計畫法第 44 條規定名詞用語定義及解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6 年 11 月 17 日營署綜字第 106113219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包括稅捐、規費、受益費及特別公課等,原則上係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獲得收入之目的,依據公法法規,所請求之一切金錢給付。然稅捐、規費、受益費及特別公課雖同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惟其概念仍有差異。經濟部水利署依自來水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針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所徵收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係為落實「受益者(使用者)付費」之精神而收取,且徵收後須「專款專用」,其性質似非屬稅捐、受益費或特別公課,而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中之「使用規費」(本部 104 年 9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360 號書函參照),先予敘明。

(二)參照來函說明三所述,國土計畫法第 44 條所定自來水事業機構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性質屬特別公課,而與一般稅捐有別,然依國土計畫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一,僅明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來源包括自來水事業機構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復依該條規定立法說明三,基於水資源及電力資源之運用與國土永續發展息息相關,使用資源量較大者,應負擔較多國土永續發展責任,爰明定政府可協調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一定比率費用,作為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來源之一。準此,費用繳交對象是否係以使用水資源及電力資源量較大者為考量?又所述「政府可協調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一定比率費用」之意義為何?究係應由「自來水事業機構」及「電力事業機構」自行繳交,抑或係由該二事業機構向「一般社會大眾」加計收取?建請釐清。

(三)國土計畫法第 44 條所定之「附徵」,是否須與自來水法第 12 條之 2 所定之「附徵」為相同解釋?因涉及國土計畫法第 44 條規定立法目的及意旨之闡釋,宜由國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本於權責解釋審認。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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