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05360 號
要旨
有關行政院「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法務部就保護法益、裁罰明確性及「糾纏行為」成立構成要件妥適性等相關法制意見說明
主旨
有關行政院就「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函請本部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 107 年 3 月 21 日院臺防議字第 1070009733A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 條:
1.本條第 4 款(要求約會)及第 5 款(寄送文書物品)部分,是否適合單獨作為糾纏行為之態樣?建請慎酌。
(1)保護法益:本條第 1 款至第 3 款(監視、尾隨、撥打無聲電話)、第 6 款(告知有害個人名譽訊息)及第 7 款(濫用個資訂貨)之行為均有相當之惡性存在,然第 4 款及第 5款係中性之社交行為。除本草案以外,另有性騷擾防治法、恐嚇罪、強制罪等相關規範,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依本法第1 條但書,從其規定,則若均不符合其他法律之規定,亦未使用草案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第 7 款之手段,其侵害之法益為何?如內政部認有保留此 2 款之必要,建議增訂「經明示拒絕仍」等文字。
(2)裁罰明確性:本條第 4 款及第 5 款,因未如其他各款本質上具有惡性存在,而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行為人所不易預見,復可能改變或反覆,以此作為草案第 9 條之裁罰之要件,恐違反裁罰明確性,並可能造成人際交往之寒蟬效應。
2.糾纏行為之成立,以「反覆或持續」為構成要件之妥適性。
(1)相關時效及行為數之判斷:目前草案糾纏行為之成立,以反覆或持續為第 3 條各款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其報案時效(草案第 4 條)及裁罰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如何認定?相隔一段時間之第 3 條各款行為,究係一行為,抑或不同行為?此一間隔期間,有無判準?因行為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為「反覆或持續」,可能造成相關時效及行為數之認定基礎浮動,難以判斷與計算。
(2)裁罰明確性及法理基礎:本條構成要件為「反覆或持續」,未規定明確之次數,留待個案判斷,是否可能使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過大且違反裁罰明確性?尤其第 4 款及第 5 款復無「經明示拒絕仍」之要件,行為人難以預見何時會構成糾纏行為。檢視目前刑罰或行政罰之相關規定,似未以「反覆」作為構成要件者,僅於羈押之要件規定「有反覆實施之虞」,惟此係描述未來可能發生之事,並非針對過去已發生或完成之行為;至「持續」或「繼續」之規定,其概念係罪數或行為數之認定,並非「持續或繼續」始能成立。同一行為,一次無可罰性,反覆或持續為之,卻質變為有可罰性,其理論基礎為何?如某人同時或接續為第 4 款之邀約及第 5 款之送禮行為,是否即符合糾纏行為之客觀要件?若為第 4 款及第 5 款以外各款之行為,何以 1 次無可罰性?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 17 條:本條所稱「其他有聲請權人」,是否係指本草案第11 條第 1 項後段之「配偶、法定代理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之一?聲請人如為被害人本人,則本條與本草案第 11 條之適用關係為何?又被害人死亡時,是否仍有承受訴訟之必要?防制令係雖由法院民事庭審理核發,然其與民事訴訟或家事事件之法理未必相同,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 條亦有類似本草案第 11 條之規定,然該法並無承受訴訟之規定,則本條之規定是否妥適,建請釐清。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