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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 89 律字第 000541 號
要旨
各主管機關應速檢討現行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內容有無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規定,如有,請刪除該等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如廢止該職權命令時,為利業務執行,得訂頒行政規則以為遵循;如係訂頒裁量基準行政規則者,於 90.01.01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注意踐行該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發布程序
主旨
關於明(九十)年元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現行各部會訂定之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職權命令)應如何配合檢討修正乙案,本部建議意見如說明一、二,請 查照。
說明
一、查民法針對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行政監督及違反規定處罰均分別定有明文(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至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參照)。各機關為執行上開業務並使符合一般行政法原則,得訂定業務處理或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參照),以利執行。另現行各機關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之規範,因缺乏法律明確授權,且其內容不乏涉及人民權利及義務之事項,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參照),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檢討修正,合先敘明。
二、檢討修正原則如下:
(一)各主管機關應速檢討現行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內容有無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之規定,如有,請刪除該等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
(二)如廢止該職權命令時,為利業務之執行,得訂頒行政規則以為遵循,惟訂定時應注意不得牴觸或逾越相關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之規定,且不得就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三)如係採訂頒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者,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注意踐行該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發布程序。
三、檢附「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草案對照表」乙份供參。
正本
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副本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法規委員會、法律事務司(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