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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少家一字第 1070015625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法院處理兒童觸法行為之意見說明

主旨

有關貴署對 107 年 5 月 8 日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第 2 屆第 5 次會議請教育部盤整觸法兒童收容處所相關資源決定之意見,涉及法院對兒童觸法行為之處理,為避免誤解,爰提出說明二以下意見,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院秘書長交下貴署 107 年 6 月 5 日法矯署綜字第10701057160 號函副本辦理。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1 條規定,少年事件之處理,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為目的。準此,法院及相關機關處理少事法第 26 條第 2 款、第 42 條第1 項第 4 款、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等所定或衍生之事務時(例如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少年輔育院條例、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等),均應秉持上開精神為之,此亦為兒童權利公約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6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1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37 條揭示之意旨。

三、實務運作上,法院如認有依少事法對兒少為收容或施予感化教育之必要,均係依據個案兒少之行為特質、性格是否偏差違常、家庭背景功能是否可彰顯、觸法樣態嚴重與否、是否需高度保護性、身心狀況等因素,而為審慎決定,且通常是於無法尋求責付或採行其他處置之可行性後(包括與地方主管機關洽商建立責付或多樣化處置機制等),萬不得已之舉措,與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該公約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第 79 點提示之剝奪自由處分僅應作為最後手段,且應為最短之適當時限意見相符。如執行收容之少年矯正機關亦能遵照少事法第 1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 40 條第 3 項但書、第 41 條、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該公約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第 85 點及第89 點揭示之原則(例如不應當被安置在成人監獄或其他為成人設立之設施內、應有符合教養目的之物質環境和居住地等)辦理,提供符合兒少健全自我成長所需之環境,理當無貴署來函所認,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7 條、「更應視同類似酷刑之不人道行為予以禁絕」之問題。

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固然明載「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他法規或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並非當然無效,僅係應依公約意旨檢討修正(同法第 9 條參照)。又該法施行後,專家檢視國內法規時,並未認為少事法第 85 條之 1 有牴觸公約之虞,且法官就具體個案如何適用法律(含具國內法效力之國際公約規定),屬審判獨立之核心,具憲法保障之位階,應由法官本其確信判斷並形成裁判之內容。從而法官依現行有效法律所為之裁判,執行機關即有依法執行之義務(貴署組織法第 2 條、第 5 條等參照),貴署如囿於現實環境不足,認為避免違反相關公約規定,故「少年矯正機關不應收受未滿 12 歲之兒童,此係依法行政之義務,亦無從納入相關資源盤整」,並提出建請本院「協調少年法院,在少事法未臻完備前先依位階效力較高之兒權公約依法審判,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對於偏差兒童按親屬家庭、寄養家庭及專業教養機構之順序裁判安置,方符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為依歸之意旨。其中親屬家庭、寄養家庭,少年法院應先尋找而不是直接考慮衛福部所屬資源,更不應該判入少年矯正機關。如有困難可循跨部會個案管理會議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解決。」之配套措施(參照貴署來函說明二、三),恐有誤解,亦與憲法第 77 條所定本院職掌、第 80 條保障審判獨立規定未合,均值再酌。

五、兒少(尤其是未滿 12 歲之兒童)如有非行行為,原應由行政部門先循教育輔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9款、第 10 款、第 52 條及第 56 條所定機制等方式處理,此亦為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揭示之司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院已參照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第 96 點建議、106 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 83.5 號決議,以 106 年 11 月 6 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60029282 號秘書長函提醒各法院收容兒少除應斟酌法定要件及必要性外,亦應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b)、(c)、(d) 及第 40 條所揭示之原則審慎為之,為收容之決定前,應儘量尋求責付或採行其他處置之可行性(包括與地方主管機關洽商建立責付或多樣化處置機制等)。另持續透過行政院、各部會及本院有關會議,與行政部門多方溝通設置觸法兒童之收容處所、觸法兒童改以福利服務與教育輔導方式處遇等議題。惟因行政部門迄今尚持保留態度,致影響少事法第 85 條之 1 之修正進度,併予敘明。

正本

法務部矯正署

副本

法務部保護司、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本院法學資訊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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