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19210 號
要旨
「標準」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定「命令」名稱,附表之標題名稱不應使用「標準」,如確有定附表必要者,建請修正為「基準」,又有關施行日期規定,宜儘量於草案末條統一規定
主旨
有關「水權登記收費標準第 8 條之 1」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13 日經授水字第 1072021091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法制體例:
1.經查本標準第 4 條至第 6 條之收費並未另以附表定之,則修正草案第 8 條之 1(下稱本條)如於立法技術並無困難之情形下,似無必要就水權登記費及履勘費另定附表。又「標準」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定「命令」之名稱,本標準係法規命令,則本條附表之標題名稱不應使用「標準」,如確有定附表之必要者,建請參照規費法第 10 條規定修正為「基準」。
2.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宜儘量於草案末條統一規定(參見行政院法規會 2011 年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第 318 頁-研擬法律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空白欄位填註體例之處理原則),則本標準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自特定日施行,建請參照該處理原則,統一移列至本標準之末條一併規定。
(二)本條第 1 項規定「農民配合主管機關公告辦理既有未登記水井『納管計畫』,已依規定完成申報並配合完成複查作業者,...」 ,因查地下水管制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係規定「... 依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公告之『納管作業規定』完成申報,並配合主管機關完成複查作業...」 ,則主管機關公告者究為納管計畫,抑或納管作業規定?似不無疑義,如所指為同一事項,建請統一用詞。
(三)本條附表規定經水井納管複查尚未「取得水權登記相關資料」及尚未「辦理水權履勘」,其收取之水權登記費及履勘費,與本標準第4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相同,惟本條說明 3 所載「... 於申報、複查等前置作業已先『取得水權登記或履勘所需相關資料』者,...」 ,其意涵似與條文規定似不一致,建請釐明。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