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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354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如私有袋地並非自國有土地分割當時即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而係分割後出售予臨路之鄰地所有人,復經該所有人出售予現行土地所有人所致,私有袋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土地出賣人所有臨路之鄰地,至私有袋地所有權人申請相鄰國有土地鄰地通行,非屬民法第 789 條情形,相鄰之國有土地不負容忍私有袋地鄰地通行義務

主旨

有關私有袋地依民法第 789 條規定僅得通行讓與人之所有地者,得否以被通行地私設通路通行使用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範為由,要求其他鄰地所有權人負擔忍受通行之義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7 月 4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700175460 號函。二、按民法第 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第 1 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第 2 項)。」其立法目的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通行該條所定鄰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本條適用之要件係(一)土地之一部讓與、土地之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二)土地因上述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單純通行鄰地,無須開設道路者,無須支付償金(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215 頁至第 216 頁參照)。又本條之鄰地通行權,並非變更通行鄰地之性質,其與鄰地之地目、使用分區為何,並無必然關連,亦即,不因土地使用之限制而影響鄰地通行權(本部 103 年 7 月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8060 號書函諒達)。

三、依貴署來函所述,本案之私有袋地並非自國有土地分割當時即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係分割後出售予臨路之鄰地所有人,復經臨路之鄰地所有人出售予現行之土地所有人所致。因此本案之私有袋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土地出賣人所有臨路之鄰地,至於私有袋地所有權人申請相鄰之國有土地鄰地通行,非屬民法第 789 條之情形,相鄰之國有土地不負容忍本案私有袋地鄰地通行之義務。

正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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