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384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仲裁協會申請修正章程變更團體名稱,涉及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7、9、10 條等規定之說明
主旨
有關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申請修正章程變更團體名稱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7 月 13 日台內團字第 1070052241 號函。
二、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組織規則)第 9 條規定:「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 4 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第1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章程修改時,應依前條規定之程序報請核准。」準此,仲裁機構名稱係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名稱變更必同時涉及章程變更,爰仲裁機構申請變更名稱時,有關章程之修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組織規則第 7 條前段規定:「仲裁機構由各級職業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得辦理與其行業相關之仲裁事件」。本件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申請修正章程變更團體名稱為「臺灣仲裁協會」乙案,因仲裁法規對於仲裁協會之名稱,並無明文規定,且本次修正章程第 2 條僅變更團體名稱,並未涉及變更該仲裁機構之宗旨、任務(章程第 3條、第 6 條),亦不涉及辦理營建工程相關領域以外之仲裁事件,爰本部對此並無意見。倘貴部核准該會變更名稱者,惠請一併告知該會應於章程之最末條記載「修改章程之年、月、日」(組織規則第10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參照),並請將修正後之章程全文函送本部存查。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