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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209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為民眾人壽保險指定受益人之一,其對保險公司已有一保險金請求權,贈與該保險金之請求權予其家屬部分似無不可,然應注意是否符合慈濟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等相關規定

主旨

關於貴署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詢轉讓保險受益權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7 年 8 月 13 日社家婦字第 107050100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又所稱「無償」者,係指無對價報償而給與財產,至所謂「給與財產」,則係贈與人減少財產,而直接使受贈人方面增加財產之行為,金錢、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讓與固為通常可見之態樣,惟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等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 11 月 11 日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 號參照)。

三、次按保險法第 114 條規定:「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亦即,倘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允許轉讓者,受益人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學者稱此為「受益權之轉讓」(梁宇賢,保險法新論 90 年 9 月 4 修初版,第 331 頁參照)。而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取得(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判決及 91 年度台上字第 1258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來函及所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107 年 8 月 2 日(107) 慈證字第 1070000649 號函所揭「本會為劉○○先生人壽保險指定受益人之一,現保險事故發生,劉君家屬向本會請求轉讓保險受益權與其家屬」、「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慈濟基金會對保險公司已有一保險金請求權,可否贈與該保險金之請求權予其家屬(似非轉讓保險受益權)乙節,參照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之意見,似無不可。又按 107 年 8 月1 日公布、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規定,如該保險金之請求權係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始發生,如擬贈與其家屬,則應注意是否符合慈濟基金會捐助章程及上開第 21 條第 2 項捐贈金額之限制。又本案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及保險法之解釋,如有疑義,宜請徵詢保險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意見。

正本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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