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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80010581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函轉內政部有關機關於判決、國家考試報名等情形,須以教育程度作為審認依據,應逕向學校、教育主管機關查證或請當事人提供之函 1 份

主旨

函轉內政部 108 年 4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13858 號函 1 份,請查照。

說明

一、內政部旨揭函略以:教育程度註記內容係應政府施政及學術研究之需要,依教育程度查記作業要點第 1 點、第 6 點及第 7 點規定蒐集,不作為個人教育程度之證明。其蒐集方式主要由學校以系統通報當事人教育程度資料為大宗,少數個案為戶政人員口頭詢問或當事人自行申請後註記,存在與實際當事人教育程度不一致情形,且教育程度註記非屬戶籍法第 4 條規定之戶籍登記項目,毋須依同法第 48條規定,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內(出生登記應於 60 日內)為戶籍登記申請之義務。各機關如須以教育程度作為審認依據(如判決、國家考試報名),為求慎重,請逕向學校、教育主管機關查證或請當事人提供。

二、檢送旨揭函文影本 1 份供參。

正本

本院所屬各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除外)

副本

內政部、本院刑事廳(含附件)、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含附件)、本院少年及家事廳(含附件)、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附件

內政部 函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13858 號

主旨

有關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電子閘門查詢個人教育程度註記資料,為求慎重,如欲作為判決依據,請逕向學校、教育主管機關查證或請當事人提供 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108 年 4 月 3 日南市民戶字第1080318761 號函辦理。

二、上揭來函略以,邇來戶政事務所接獲民眾陳情,法院因訴訟案件之需,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子閘門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作為判決依據,然當事人主張教育程度註記內容與現況未盡相符,又法院未向學校、教育主管機關查證或審認當事人實際教育程度,致易生判決疑義。

三、依教育程度查記作業要點第 1 點、第 6 點及第 7 點規定略以,為提高統計資料準確度,透過(一)由學校以教育程度通報系統通報畢(結)業生及新生教育程度。(二)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以自然人憑證申請。(三)戶政人員口頭查詢。(四)本部函請相關機關提供等方式蒐集教育程度資料,無須審驗證明文件亦不作為個人教育程度之證明。

四、按教育程度註記內容透過上揭方式蒐集,其中由學校以系統通報當事人教育程度資料為大宗,少數個案為戶政人員口頭詢問或當事人自行申請後註記,存在與實際當事人教育程度不一致情形,且教育程度註記非屬戶籍法第 4 條規定之戶籍登記項目,毋須依同法第 48 條規定,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內(出生登記應於 60 日內)為戶籍登記申請之義務。爰貴機關如須以教育程度作為審認依據(如判決、國家考試報名),為求慎重,請逕向學校、教育主管機關查證或請當事人提供,以資證明。

正本

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海洋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陸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技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副本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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