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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0396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6、18 條規定參照,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又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主旨

所詢立法委員以審查預算之需,請貴部於網站首頁公布貴部暨所屬各機關曾擔任副主管以上人員,離職或退休轉任各級私立學校董事會或學校行政單位主管名單,是否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4 月 12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80050510 號書函。

二、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3 條所明定,所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係指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作用法行使職權所取得(本部 103 年 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300511510 號函參照)。依貴部來函所述:「......本部蒐集或處理本部退休人員轉任私立學校資料之目的,係為執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以覈實發放渠等人員退休給與,係屬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惟曾任本部副主管以上人員離職後,及所屬各機關曾任副主管以上人員離職或退休後轉任私立學校職務等資料,則非本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得蒐集處理利用資料之範疇......。」則有關旨揭資料是否均屬貴部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請貴部依上開說明先予釐清。

三、次按,政資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貴部持有旨揭資料如屬政資法所稱之政府資訊,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15680號函)。從而,旨揭公告措施是否合於政資法規定,依上開說明,仍宜由貴部就案情所涉「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加以衡量判斷之,如認公開之「公共利益」大於「個人隱私權益」,即得公開之。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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