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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授廉利字第 1080500616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民意代表僱用助理,僱傭關係僅存在於該民意代表與助理間,與機關本身因事務需要而為人事措施性質不同,民意代表自行任免助理行為,尚非屬執行職務行為,應無該法所稱「利益衝突」情形

主旨

有關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進用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該機關內之公費助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相關文號:花蓮縣政府政風處 108 年 4 月 12 日政行字第 108000020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107 年 12 月 13 日修正施行後,納入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惟本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對於利益衝突之定義未修正。爰本部 94 年 4 月 13 日法政決字第 0930040451 號函釋,於本法修正後仍有適用,民意代表僱用其助理,其僱傭關係僅存在於該民意代表與助理間,與機關本身因事務之需要而為之人事措施性質不同,民意代表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尚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本法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政風小組)、經濟部、交通部、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陸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技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文化部、勞動部、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各縣市政府(請轉知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

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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