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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595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26 條規定參照,動產抵押物並不限於由債務人提供,即第三人亦得提供,惟無論為債務人所提供抑為第三人所提供,提供人本人須對該抵押物具有所有權,亦即提供人必須提供自己所有之動產,以作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故設定動產抵押,於抵押權人占有並出賣抵押物前,仍以供擔保之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動產所有人;又於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所有權,故買受人並非該標的物所有人

主旨

有關貴局所詢辦理拖吊有牌廢棄汽、機車作業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8 年 9 月 9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57857 號函。

二、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上開規定所稱「車輛所有人」,因車輛屬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以民法規定為準,不以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所載車主為準(本部 100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7940 號函意旨參照),是如涉有「車輛所有人」之判斷問題,仍請參酌,先予敘明。

三、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下簡稱動擔法)第 15 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抵押物並不限於由債務人提供,即第三人亦得提供,惟無論為債務人所提供抑為第三人所提供,提供人本人須對該抵押物具有所有權,亦即提供人必須提供自己所有之動產,以作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經濟部 56 年 11 月 27 日(56)經台商字第 33207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設定動產抵押,於抵押權人占有並出賣抵押物前,仍以供擔保之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動產所有人。又同法第 26 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故買受人並非該標的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685 號民事判決、財政部 72 年 12 月 8 日(72)台財融字第 28262 號函及交通部 92 年 9 月 9 日交路字第 0920135722 號函意旨參照)。

四、有關來函說明三所述「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查復資料如係懸掛他車號牌依其車牌查得車主為 A 君,實際依車身號碼查得車主為 B 君,並經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給 C 公司,…」,究應如何通知車輛所有人乙節,請參考上開說明二、三,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又貴局如有動擔法之適用疑義,請逕洽該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正本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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