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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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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2. 2.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3. 3.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4. 4.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提供的法律條文中,我無法提供針對特定條款的詳細解釋或舉例,因為我不知道這些條文的具體背景和相關情況。

相關函釋 6

  • 認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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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