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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795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之「行為人」定義,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另有關跨境電商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者,行政處分送達方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0、86 條等規定辦理

主旨

有關跨境電商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者,是否可作為行政罰法之行為人及其後續行政程序之適法性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8 年 11 月 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104944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條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易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本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000038610 號函參照)。本件宜請貴局先予釐清違反之法規及該法規所定之行為人如何認定。

三、其次有關所詢荷蘭商公司於我國並無收受行政公文書之通訊地址,行政處分如何對其送達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86 條規定:「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第 1 項)。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第 2 項)。」查本件來函所述旨揭跨境電商在我國僅有辦理跨境電商稅籍登記,未落地設立公司亦無固定營業場所,業務另行委託於我國有登記之公司,且再受該等公司之委託進行其他經營業務乙節,因相關事實不明,請貴局參酌上述說明,依法本於權責審酌。

四、貴局如有類此本件之法律適用疑義,建請先行徵詢貴府法制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意見。併此敘明。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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