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7970 號
要旨
按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規定,如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董事會,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故意不為召集,請求之董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主旨
所詢有關財團法人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6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許可由請求之董事自行召集會議之相關適法性疑義 1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8 年 11 月 7 日社家婦字第 1080018596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其立法意旨係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事業之推動,爰明定董事會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等規定。次按同條第 6 項規定:「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10 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揆諸本項立法說明,如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故意不為召集,爰明定請求之董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再按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參照刑法上開規定,法制用語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包含該本數計算(本部 103 年 1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30351457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所詢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距前次會議召開已逾半年而未予召開者,依本法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未依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召開之情形;又所詢有關本法第 43 條第 6 項所定「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比率計算問題,係包含該本數(俱連本數),即包括三分之一在內,故如屬董事總人數 1/3 之情形,尚無不符該規定之人數計算問題。至於本件所詢其他有關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召集、董事會決議及職權行使爭議等事項,例如:主管機關就財團法人董事之召集請求究否許可問題,因係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規適用及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等事項,應由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並就財團法人之各項情形綜合考量,本於職權審認卓處之。
正本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