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法字第 1082001299 號
要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均有裁罰權,若數個管轄機關因執行而生衝突,則應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47 條及第 48 條主政機關之認定疑義一事,本會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8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81284481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47 條及第 48 條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違反個資法之非公務機關均有裁罰權,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如不能依此定土地管轄權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
三、有關貴府接獲民眾陳情所涉旨揭主政機關疑義一節,因本案所涉違反個資法情事之業別為零售業,依行政院核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經濟部為本案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因營業之行為發生地為新北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條第 2 款規定「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爰貴府亦有管轄權。至數個管轄機關因執行而生衝突,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正本
新北市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