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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90005902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少年保護官受檢察官囑託執行期間,未能於法院轄內戶籍地生活之緩刑或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少年,經評估於他轄生活符合其健全自我成長所需者,得以無法執行為由,將案卷退回原囑託之地方檢察署另為處理

主旨

少年保護官受檢察官囑託執行期間,如緩刑或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少年未能實際於法院轄內戶籍地生活,經評估少年於他轄生活符合其健全自我成長所需時,得以無法執行為由,將案卷退回原囑託之地方檢察署另為妥適處理,請查照。

說明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緩刑或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少年,於滿 23 歲前,係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實務運作上,少年常有因依親、求學、就業或其他事由,實際遷至其他法院轄區生活而未能遷移戶籍之情形,如檢察官循一般指揮執行之要求,恐增加少年因請假、交通成本及安全等因素,或因而阻礙其求學、就業或隨父母生活,或致難以按時報到,而有遭撤銷緩刑或假釋之風險,未必與少年之最佳利益相符。

二、本院考量如少年有前述情形,經少年保護官評估少年於他轄生活符合其健全自我成長所需,則應如何陳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囑託他轄繼續執行,宜有整體一致作法,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爰於司法院、法務部第 141 次業務會談提案討論,經決議如下:「檢察官囑託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發生少年實際遷至其他轄區生活而未能遷移戶籍之情形,受囑託之少年保護官得以無法執行保護管束為由,將案卷退回原囑託之地方檢察署,另為妥適處理。」爰請轉知所屬知悉,並視個案情形妥處。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副本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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