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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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2 條:少年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滿 23 歲前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
Q · 少年假釋出來還要被誰管?管到幾歲?
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管到滿 23 歲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2 條,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間都要付保護管束;滿 23 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的少年保護官執行,而非一般成人觀護人。23 歲是社區監督的年齡上限,跨過後改由一般檢察體系處理。
白話解讀
少年從監所走出來那一刻,故事還沒結束。緩刑期間或假釋期間,他不是「自由人」,他是「受保護管束人」,要定期報到、要接受輔導、要被監督。這條法律設計了一個少有人知的接力棒制度:執行保護管束的不是觀護人或社工,是「少年法院的少年保護官」,而且這個專屬輔導一直延續到少年滿 23 歲。為什麼是 23 歲?因為立法者承認一件事:少年從監所或保護處分結束時可能還未滿 18 歲,甚至已經 20 出頭,但他從「犯錯的孩子」轉變為「能獨立的成人」的這段過渡期,比形式年齡更需要保護。23 歲這個數字不是隨便挑的,它對應的是大腦前額葉發育完成的科學界線。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2 條規定,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於受保護管束人滿 23 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建立少年假釋與緩刑後社區監督的執行主體與年齡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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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假釋出來還要被監督多久?
監督期間就是剩餘刑期,但若少年在期間內滿23歲,原由少年保護官執行的部分會轉移。配合良好者,律師可協助申請提前撤銷保護管束。
Q2少年保護官跟觀護人有什麼不同?
少年保護官隸屬少年法院、受少年心理發展專業訓練,方式偏教育協助;觀護人隸屬地檢署、對象是成人,偏行為監督。本條把未滿23歲少年的保護管束權專屬給少年保護官。
Q3保護管束期間滿23歲會怎樣?
滿23歲後不再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依檢察官指揮轉一般檢察體系處理。年齡跨線當下監督體系會換手,需提前了解銜接程序。
Q4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2 條是什麼?
規定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滿23歲前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
Q5什麼是保護管束?
受處分人在社區內接受監督輔導,定期報到、配合訪視,是社區型的保安處分。
Q6少年保護官是誰?
隸屬少年法院、受少年身心發展專業訓練、專責執行少年保護管束的人員。
Q7保護管束跟坐牢差在哪?
保護管束在社區內生活但受監督,坐牢是入監執行;違反保護管束可能被撤銷假釋回去關。
Q8少年假釋後保護管束怎麼配合?
記下少年保護官聯絡方式 → 第一次會面家屬陪同 → 按時報到 → 重大變化主動通報。
Q9保護管束可以提前結束嗎?
配合良好且無違規者,律師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協助申請提前撤銷保護管束。
Q10違反保護管束會怎樣?
不報到、不配合輔導或再犯,可能被撤銷緩刑或假釋,回去執行剩餘刑期。
Q11家庭訪視一定要配合嗎?
是。訪視是法律設計的支持系統,拒絕配合可能被認定違反保護管束。
Q12少年保護官 vs 觀護人差在哪?
少年保護官隸屬少年法院偏教育協助,觀護人隸屬地檢署對成人偏行為監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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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8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00430 全文修正)
少年在緩刑或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庭觀護人行之。
(0861002 全文修正)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 前項保護管束之執行,準用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本法對於本條第一項「交付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漏未規定、易生爭議,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準用本法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保護處分之執行之規定、立法較為完備。
(1080531 修正)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 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管束人滿二十三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
立法理由一、緩刑及假釋是刑法第十二章規定保安處分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事判決之執行,應由檢察官指揮之,爰於第二項前段明訂指揮權人為檢察官,以杜實務運作疑義。 二、緩刑或假釋期間所付保護管束,期在輔導受保護管束人於社區中改過遷善、復歸社會常軌,故應依受保護管束人之年齡施以輔導,方符合其實際需求。參以少年法院之相關保護措施及少年保護官之輔導專業,均以調整少年之成長環境,協助其健全成長為目標,係以少年為中心(其保護處分並於少年滿二十一歲之時,即行終止);爰參照監獄行刑法第三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八十四條有關少年矯正機構受刑人逾二十三歲時,係移往一般監獄執行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緩刑或假釋中執行之保護管束,於受刑人未滿二十三歲時,囑託由少年保護官執行至少年滿二十三歲時,其後則移回檢察官交由具輔導成年受保護管束人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之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以使矯正及保護管束措施符合受刑人實際需求並利於復歸社會;並明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未滿二十三歲之人之保護管束,係透過囑託法院之方式交由少年保護官為之,明確其程序。 三、少年在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其性質屬於刑事案件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本有周全之法律依據,而本法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係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規定,與保安處分本質多有不同,予以準用反衍生實務上諸多爭議,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準用本法保護處分執行章節之規定,使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以求一致。
- 少年名詞
- 緩刑名詞
- 假釋名詞
- 保護管束名詞
- 少年保護官名詞
少年在緩刑或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庭觀護人行之。
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本法對於本條第一項「交付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漏未規定、易生爭議,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準用本法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保護處分之執行之規定、立法較為完備。
一、緩刑及假釋是刑法第十二章規定保安處分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事判決之執行,應由檢察官指揮之,爰於第二項前段明訂指揮權人為檢察官,以杜實務運作疑義。 二、緩刑或假釋期間所付保護管束,期在輔導受保護管束人於社區中改過遷善、復歸社會常軌,故應依受保護管束人之年齡施以輔導,方符合其實際需求。參以少年法院之相關保護措施及少年保護官之輔導專業,均以調整少年之成長環境,協助其健全成長為目標,係以少年為中心(其保護處分並於少年滿二十一歲之時,即行終止);爰參照監獄行刑法第三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八十四條有關少年矯正機構受刑人逾二十三歲時,係移往一般監獄執行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緩刑或假釋中執行之保護管束,於受刑人未滿二十三歲時,囑託由少年保護官執行至少年滿二十三歲時,其後則移回檢察官交由具輔導成年受保護管束人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之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以使矯正及保護管束措施符合受刑人實際需求並利於復歸社會;並明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未滿二十三歲之人之保護管束,係透過囑託法院之方式交由少年保護官為之,明確其程序。 三、少年在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其性質屬於刑事案件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本有周全之法律依據,而本法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係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規定,與保安處分本質多有不同,予以準用反衍生實務上諸多爭議,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準用本法保護處分執行章節之規定,使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以求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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