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少家一字第 1090021833 號
要旨
有關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法後,假釋、緩刑應付保護管束案件之案號字別之疑義
主旨
所詢「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法後假釋緩刑應付保護管束案件案號字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9 年 7 月 23 日高少家宗護心字第 1090017276 號函。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2 條規定,少年於緩刑或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於 23 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核其意旨,係因緩刑或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屬保安處分性質,故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但考量少年狀況及少年保護官非屬地檢署人員,故規定在滿 23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保護官(非少年法院)執行。準此,少年保護官執行前開保護管束,應屬法定職務之一環,僅指揮執行人員為檢察官而非法官,與「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備註所示:「助」字係「他法院囑託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處理等字別,一律依「在原字別前加『助』字處理」之原則辦理」情形有別;又受囑託事件不計入少年調查(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收結人數及終結情形之統計,為免影響少年保護官案件負荷之統計,旨揭案件以維持原字別、不加「助」字之作法為宜。
正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副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統計處、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於法學檢索系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