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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397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財團法人之捐助人為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者,其捐助章程不得訂定財團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捐助人,至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非禁止之列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得否歸屬捐助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8 月 26 日文綜字第 1092041570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係參酌民法第 44 條意旨,明定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惟仍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即營利社團法人)或團體,至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非禁止之列。惟縱賸餘財產得歸屬於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仍應注意該非營利法人或團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以防脫法行為之發生(本部 109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903502880 號函參照)。

三、關於所詢旨揭疑義,如財團法人之捐助人為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者,其捐助章程自不得訂定財團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捐助人,惟倘捐助章程明定財團法人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即營利社團法人)或團體」以外特定對象,例如: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而該特定對象洽是捐助人者,應無不可。

四、至有關來函所揭前司法行政部 66 年 5 月 4 日(66)台函民字第03969 號函,查該函係就特定醫療財團法人具體個案案情所為之函釋,尚不宜逕予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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