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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603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主管機關具有監督及檢查財團法人業務、財務狀況之「檢查權」,該檢查權之行使係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衡諸財團法人業務或財務狀況是否有進一步瞭解或審查必要而決定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9 年 11 月 13 日金管保綜字第 109043258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財團法人之設立,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自當由其監督財團法人之運作,爰依民法第 32 條規定意旨,明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以促進財團法人健全發展。」又民法第 32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受設立許可之法人須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則其所經營之業務,自應屬於主管機關之監督,而其監督之結果,得『隨時檢查』法人之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主管機關具有監督及檢查財團法人業務、財務狀況之「檢查權」,該檢查權之行使係由主管機關衡諸財團法人業務或財務狀況是否有進一步瞭解或審查必要而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判字第 1249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有無必要,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三、次按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設立目的或執行業務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為下列措施:…」則係主管機關就設立目的或執行業務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所應實施監督管理之規定,並非財團法人須有洗錢或資恐活動疑慮之前提,主管機關始得依同條第 1 項進行檢查。

四、另按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 1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 5 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乃係明定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又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則係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運作情況,應定期查核。上開二條文與主管機關是否依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檢查,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正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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