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4190 號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未積極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致於 110 年 1 月 31日前提送之 110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主管機關處理方式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署函詢財團法人未積極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致於 110 年 1月 31 日前提送之 110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主管機關處理方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0 年 4 月 20 日環署綜字第 1101040190A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6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 1 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 5 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 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未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第 6 項)。」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財團法人將其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明定違反前開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本部109 年 6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903509110 號函參照)。是以,財團法人如未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將當年度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即符合同條第 6項規定之客觀處罰要件。依貴署來函所述,本件財團法人並未積極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復查該財團法人自 100 年即有董事出缺之情形,且其於 109 年 6 月間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時,亦未補正提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法定要件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法字第 792 號裁定參照),有關本件是否依本法第 25 條第 6 項第 1 款處以罰鍰一節,因涉及貴署就所管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宜請貴署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 7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次按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 1 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第 2 項)。」第 1 項規定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形;又所稱「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本法第 47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財團法人因部分董事死亡或辭職,致使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倘該不能行使職權將致使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部 109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903504050 號書函參照),併予敘明。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